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王梅凤与李正康、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凤,李正康,陈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1号原告:王梅凤。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李正康。被告:陈春丽。原告王梅凤与被告李正康、陈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凤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李正康、陈春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凤起诉称:被告李正康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付息,原告随后就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正康。借款后,被告李正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被告李正康与被告陈春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正康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春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李正康、陈春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正康答辩认可借款属实。被告陈春丽答辩称:1.被告李正康向原告借款当时其并不知情,事后李正康未告知其借款事宜,原告也未向其催讨过借款;2.被告李正康借款是否用于办厂其也不知情,即使用于办厂,其也未享受到李正康办厂产生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春丽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梅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正康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两次续借直至2013年6月24日止,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付息,被告也按约付息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事实。被告李正康对原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可借款是按月利率1.5%付息。被告陈春丽质证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正康与被告陈春丽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借条内容真实明确,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正康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正康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在约定借款期限届至后,又两次续借直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事实予以认定,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李正康对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事实予以认可,借条中亦反映了被告李正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李正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4日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正康与被告陈春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正康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4日止,被告李正康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正康又两次向原告续借直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亦按约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正康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准上述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正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被告陈春丽提出其对被告李正康的借贷行为不知情,该两笔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正康借款系用于筹措办厂,被告陈春丽虽不同意但知晓被告李正康办厂事宜,其作为妻子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对李正康从事的经营活动不闻不问,也有违常情,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正康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康、陈春丽共同给付原告王梅凤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正康、陈春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