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余某、余福与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余福,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660号原告:余某,女,201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余福,男,1967年9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舒城县人,居民,居住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涂松村。系原告余某之父。原告:余福,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太仓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维根,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某、余福诉被告郭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余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维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余福诉称,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郭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X005线行驶至80KM+985M处时,与前方原告余福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勇负全部责任,余福、余某无责任。原告余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计18天,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用去医疗费14282.69元。经鉴定:原告余某xxx损伤xxxxxx;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余福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计23天,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用去医疗费20136.11元。经鉴定:原告余福xxx损伤xxxxxx;休息期2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需8000元,住院20日。另,被告郭勇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因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296544.06元。被告郭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有不合理部分,应依有关标准核算;不承担诉讼、鉴定费。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郭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X005线行驶至80KM+985M处时,与前方原告余福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余某、余福受伤、两车受损。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勇负全部责任,余福无责任。原告余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计18天,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用去医疗费14282.69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xxx损伤xxxxx;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余福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计23天,诊断为:xxxxxxxxxx、xxxxx、xxxxxx。用去医疗费20136.11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福xxx损伤xxxxxx;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医疗费需8000元,住院20日。原告余福自2012年1月始在江苏省苏州金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地,月工资4000元以上。原告余某出生后与其父即原告余福及其母共同生活居住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涂松村。原告余福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损失,经安徽汇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863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余某、余福的xxxx及原告余福的误工损失日重新评定。2013年12月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xxx损伤xxxxx;原告余福xxx损伤xxxxxx、误工损失日240日。另,被告郭勇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勇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余某、余福受伤,且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郭勇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福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有固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有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28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4、护理费11704.80元(120天×97.54元);5、学习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20年×10%);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79375.49元。原告余福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136.11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4、护理费10729.40元(110天×97.54元);5、误工费32000元(240天×4000元/30天);6、学习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20年×2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损失21863元;11、施救费1040元,计193454.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欣然、余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xxxx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余福护理费、误工费、xx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福财产损失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余某、余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xx赔偿金等计118104元{[(48148.8元-10000元)+(198578.2元-110000元)+(22903元-2000元)]×80%};五、被告郭勇赔偿原告余某、余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xx赔偿金、鉴定费等计32726元(147630元×20%+32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汇款至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六、驳回原告余某、余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