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穆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磊,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保安。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磊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被告人穆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穆磊在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的停车场捡到一把电动车钥匙,后于当日18时许用捡来的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停车场内的价值人民币2088元的轻雅小龟王二代48V电动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3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被告人穆磊于2013年6月2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穆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穆磊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穆磊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元;追缴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三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