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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7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1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6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清区。2013年8月23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2014年1月18日刑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为承包工程拟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申请借款,找其岳父被告人周某某帮忙顶名贷款。梁某某伪造了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的“济南市长清区阿坤五金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以购买五金建材为由,向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分社申请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6日,信用社批准向周某某贷款30万元,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段某某、王某明知周某某为梁某某顶名贷款,为其做保证人。2011年3月21日,信用社向周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周某某将该款交给梁某某使用,梁某某用于归还承包建��工程。贷款到期后,梁某某归还本金2万元,余款28万元,梁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贷款期限一年,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骗取贷款的经过,系自首。梁某某归还贷款本金9万元。公诉机关建议对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对周某某、段某某、王某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信用社工作人员吴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周某某贷款情况说明,长清区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查询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合伙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成立。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有自首情节,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梁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王某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