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锦民初字第0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周少梁与朱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梁,朱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锦民初字第0628号原告周少梁。委托代理人张星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578号新鸿基大厦。负责人杨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原告周少梁诉被告朱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星、被告朱永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梁诉称:2012年9月8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锦丰镇锦花路永新路口时,被被告朱永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撞伤。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后,请求判令二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20.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永军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5时30分,朱永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经张家港市锦丰镇锦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锦花路永新路口时,该车左侧与经永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周少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周少梁跌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后认为:朱永军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少梁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道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的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但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控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周少梁于2012年9月8日至同年9月29日、2013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6日先后至张家港市锦丰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到该院检查治疗,朱永军垫付了13762.1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周少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朱永军,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9月25日对周少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周少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周少梁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周少梁支付了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原告周少梁及被告朱永军在交警大队的陈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及过错。原告周少梁陈述事发时自己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永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花路口,直行方向是绿灯,自己就驾车过路口,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相撞,看见轿车时已距离很近,自己刹车的,但轿车车速较快;被告朱永军陈述事发时,自己驾车沿锦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路口,直行方向是绿灯,就驾车通过路口,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在自己轿车左侧,自己听到声音就停车的,之前没看到那辆电动车;证人丁某陈述当时自己正看向事发路口,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与一辆二轮电动车相撞,立即看路口红绿灯情况,看见南北方向是红灯,东西方向是绿灯。原告代理人认为,交警大队在有丁某证言的情况下,仍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说明交警大队根据专业判断认为当时存在其他情况,且只有一个证人的证言,当时现场比较复杂,人流量较大,证人可能因客观情况无法了解真实情况,故朱永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永军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存在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形,从撞击痕迹看,原告的电动车撞击了被告朱永军的汽车左侧,显然原告是主动撞击的,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并不影响确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事发时,朱永军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视线范围内的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周少梁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道路,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内的交通动态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相比行人而言,被告朱永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较大,驾驶人员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也相应较高,本院在衡量原告及被告朱永军的过失大小及其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的基础上,确定被告朱永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少梁在2012年9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朱永军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永军赔偿70%。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军、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3762.1元、10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153.6元,被告朱永军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周少梁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无能力也无必要区分所用药品是否属非医保用药,结合门诊病历,所花的医疗费均是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40153.6元,上述费用均应由侵权方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是否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赔偿时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0153.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提供了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周少梁自2011年9月8日进入单位做保安,月综合收入2800元)、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周少梁2012年9月8日发生事故后至今未上班,也未发工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二被告均表示同意按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确定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苏创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月平均收入为2108.82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工资,故可按上述收入水平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559.52元(2108.82*12/365*210)。3、护理费。原告主张4920元(吴作清护理82天),提供了张家港市锦丰科技创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海清自2012年1月1日起承租我公司房屋开办了美叶四方美味快餐店,雇用了吴作清)、吴海清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吴作清于2012年3月1日起开始在我店工作,月薪1800元,因其丈夫周少梁遭遇车祸后需照顾护理,自吴作清请事假开始,我店就停发其工资),二被告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吴作清护理,吴作清在美叶四方美味快餐店工作,有固定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作清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金额,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100元(以原告请求的天数为限)。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均表示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3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153.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4559.5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25933.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项目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513.5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1513.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093.72元(总损失125933.12元-交强险91513.52元)*70%,共计赔偿115607.2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5607.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少梁因2012年9月8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607.24元。二、原告周少梁应返还被告朱永军垫付的费用13762.1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周少梁支付91845.14元,向被告朱永军支付137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帐号:38×××60)。三、驳回原告周少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周少梁负担113元,由被告朱永军负担409元,被告朱永军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