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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6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珉谷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系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中航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保安员,2013年8月9日19时许,孙某在该公司巡逻到二楼市场部办公室时,发现被害人王某的办公桌抽屉没有关好,钥匙插在上面。孙某打开抽屉,发现里面有一块手表(G601-02-GP),于是心起贪念,将该手表偷走并卖掉。经鉴定,公安机关从现场饼干盒表面提取的指印与孙某的右手中指指印是同一人所留,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4)16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