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杨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定海路附近,将一包计0.3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封某某、乔某的证言,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及扣押清��,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查获的毒资、毒品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晓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慧书记员张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