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26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至9月23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同日至9月23日被强制戒毒,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在本市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东停车场,共同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0元),并将该车骑至本市文艺路卖给路人(身份不详),得赃款500元后吸毒挥霍;2、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在本市新城区��志路航建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并将该车骑至本市土门附近卖给路人(身份不详),得赃款500元后吸毒挥霍;3、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在本市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影院后面的停车场,谢某望风,秦某某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头锁扳坏,欲将车辆盗走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在本市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东停车场,共同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处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0元),并将该车骑至本市文艺路卖给路人(身份不详),所得赃款500元用于吸毒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贺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3年9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在本市新城区联志路航建家属院1号楼1单元门口,共同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40元),并将该车骑至本市土门附近卖给路人(身份不详),所得赃款500元用于吸毒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公��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调取证据说明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3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在本市新城区大明宫遗址公园影院后面的停车场,谢某望风,秦某某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处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的车头锁扳坏,欲将车辆盗走时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佐证,有证人温宗海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说明、扣押单及领条在卷为证在卷为证,有西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证明在��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3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秦某某、谢某共同盗窃三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709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某、谢某未退赔赃物折价款继续追缴,依法发还被害。四、作案工具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撬杠一根、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