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高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高阳县农民。2013年8月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329**轿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北侧路段时,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头北尾南停放于公路中间花池子东侧的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4.93毫克100毫升。2013年8月5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0月5日死亡。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329**轿车,沿高阳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菜市场北侧路段时,分别与张某甲、张某乙头北尾南停放于公路中间花池子东侧的电动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对被告人邢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4.93毫克100毫升。2013年8月5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0月5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7月30日22时许,我骑电动车和我儿子张某乙骑人力三轮车,去菜市场中间隔离带拉土的时候出的事。我当时在公路东半边,电三轮头北尾南停在隔离带右侧,我在电三轮上坐着,这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就撞在我电三轮的后面了,我被电三轮变形的靠背撞伤了,倒在隔离带花池子里面,等我清醒过来就被放上救护车了。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3年7月30日22时许,我骑人力三轮车,我父亲骑电动三轮车拉着我大大张书英,我们3人去了菜市场的南北公路上,准备拉花池子里面的土回家铺院子,到了菜市场附近,我们把车停在公路中间花池子东侧,装完我父亲的电三轮,他就坐在电三轮上等我们,我们正在装我的三轮车,忽然咣当一声,我急忙回头看,发现由南向北行驶过来的一辆轿车撞在电三轮了,电三轮又撞了我的三轮车,我看到我父亲受伤了,我就打电话叫了救护车。3、证人柴某某证言,证实邢某某酒后驾车与张某甲三轮车相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侧脑室积血、双肺挫伤致长期卧床治疗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邢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6、谅解书,证实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予以谅解。7、被告人供述:2013年7月30日晚上我和同学在“岸上人家”吃饭时我喝了3瓶啤酒,吃完饭,我开着冀F329**号哈飞路宝牌轿车,载着同学柴某某沿菜市场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菜市场路段处,发现前方公路中间花池子东侧停着两辆三轮车,没来得及采取措施,我的车就刮了三轮车。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