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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忠国集资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忠国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刑执字第161号罪犯金忠国,男,1968年8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10年10月1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忠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3年12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忠国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能够缴纳罚金,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229.3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金忠国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金忠国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化文审 判 员  金亨今代理审判员  朴龙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