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罪犯布何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布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甘刑执字第29号罪犯布何,男,藏族,生于1990年11月16日,文盲,四川省德格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布何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布何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年度计分考核累计,共计得分10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布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布何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军审判员 翟光梅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