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立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与锦屏县交通运输局、田建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屏县交通运输局,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田建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中立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子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田建华。上诉人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田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会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田建华住所地的会同县人民法院和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的锦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锦屏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委托合同,无任何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委托原审被告田建华管理桥梁施工、办理财务手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建华发生委托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委托合同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田建华是委托合同相对人,但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合同相对人,而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则与田建华无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相对人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起诉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上诉人是法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贵州省锦屏县,该案应由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一初字第38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称,2010年8月7日,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经过法定程序与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锦屏县铜鼓镇花桥中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工程及时竣工,原告特委派被告田建华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具体管理,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锦屏县铜鼓镇花桥中桥工程”的工程结算、工程支付、工程计量、工程变更等财务工作,同时为工程质量、安全、支付农民工资、材料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审核,确定整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289545元,但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仅支付原告账户861000元,经原告与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的账目往来与其出具的结账明细表发现有414068元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没有进入原告的账户,而是由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给了他人。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明知他人没有或超越代理权限,仍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他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414068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返还该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审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锦屏县交通运输局签订《锦屏县铜鼓镇花桥中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将锦屏县铜鼓镇花桥中桥建设工程委托原审被告田建华代理工程结算、工程支付、工程计量、工程变更等财务工作,同时为工程质量、安全、支付农民工资、材料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在诉状中将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列为共同被告,是原审原告湖南省楚集建设工程公司的诉讼权利,至于锦屏县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的责任大小,属实体审查范畴,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田建华的住所地在会同县人民法院辖区,因此,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