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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颍泉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苏果超市门前路段时被特巡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9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