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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钟勇与被告倪建卫、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勇,倪建卫,杨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钟勇。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倪建卫。被告杨连芳。原告钟勇与被告倪建卫、杨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勇的委托代理人余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建卫、杨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勇诉称: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夫妇从事建筑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倪建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9万元、利息1677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0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倪建卫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倪建卫、杨连芳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倪建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倪建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倪建卫与被告杨连芳自借款日起至今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倪建卫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建卫应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杨连芳与被告倪建卫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倪建卫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倪建卫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倪建卫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但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依法按银行同期(一年)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共计138051.87元(见附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建卫、杨连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钟勇借款人民币39万元以及借款利息138051.87元,共计人民币52805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77元,由原告负担498元,由被告倪建卫、杨连芳共同负担8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苑苑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明细表起止时间银行贷款年利率计息时间应付利息2011.11.10-6.56%6个月28天59018.43元2012.6.72012.6.8-6.31%28天7551.25元2012.7.52012.7.6-6.00%9个月5天71482.19元2013.4.10合计138051.87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