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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与王春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王春富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富,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富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与王春富之间签订加工合同,由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王春富加工管阀件,总价款285117.5元。2012年7月25日,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与王春富之间签订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约定:1、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让利35117.5元;2、若王春富按期还款后,免除先前利息;3、确认王春富最终欠款为13万元;4、王春富向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且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应当承担之前的让利和利息及本协议签订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春富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王春富偿还欠款165117.5元及利息2.8万元,并从2012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5日,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与王春富之间签所订立的“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2、2012年7月24日,王春富出具的欠条。证明王春富欠款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内容。王春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与王春富签订“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该“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言明:王春富在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分六批次定过管阀件,总价款285117.5元,按年息1.5%计算利息为2.8万元。同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1、货款285117.5元,让利3.51175万元。2、若按期还款后,利息给予免除。3、根据王春富与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往来核对,最终确定欠款为13万元。4、确认13万元王春富出具借条,此款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否则要承担之前的让利和利息(年息1.5%)及本协议签订之后发生的利息。协议签订后,王春富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欠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7月25日,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与王春富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情况说明”,明确约定了王春富如按期偿还13万元欠款,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则免除其利息并让利3.51175万元。否则不再让利,王春富承担2.8万元利息并从协议签订之日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现王春富未按期还款,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要求王春富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惠邦仪表成套有限公司165117.5元及利息2.8万元(2012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并从2012年7月25日起以1651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王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