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宋某甲,男。原告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荣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结婚,1988年11月27日生女儿宋某乙,1995年8月27日生儿子宋某丙,现一对儿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缺乏信任,被告性格多猜疑、暴躁,经常无故挑起事端,制造夫妻矛盾。最近几年,每次争吵完之后,被告均在外面与不三不四的女人鬼混,并且故意让原告知道,这让原告非常痛苦和伤心。现双方感情日趋恶化,夫妻分居已久,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198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7日生女儿宋某乙,1995年8月27日生男孩宋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一男一女,只是近年来夫妻双方为一些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昌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