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岱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罗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傣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宁国,泰安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宁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24日在云南省临沧市某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被迫于2008年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贵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岱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是在此之后的5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和好的迹象,反而愈演愈烈,原告被迫一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一真处于分居状态长达5年之久,儿子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母子感情深厚,形影不离,母子二人已不愿再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如今已是形同陌路且分居多年,互相之间杳无音讯,再无关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王牌彩电一台、电视机橱一件、茶几一个、自行车一辆、日常生活用品一宗。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08年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8)岱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12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民政所证明、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不能当庭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为促使双方和好,本院作出(2008)岱民初字第3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婚生子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刘某乙应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7084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共同财产王牌彩电一台、电视机橱一件、茶几一个、自行车一辆、日常生活用品一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