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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刑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苑继仓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苑继仓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30号罪犯苑继仓,男,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菏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苑继仓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苑继仓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苑继仓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苑继仓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苑继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苑继仓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