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孟永与吴小飞、余晓东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孟永,吴小飞,余晓东,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黄孟永。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被告:吴小飞。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余晓东。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红。委托代理人:孙海光。原告黄孟永为与被告吴小飞、被告余晓东、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赛丽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余晓东于2013年7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间,原、被告要求给予调解期。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孟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被告吴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哲伟、被告赛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孟永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小飞需装运模具到车上,遂雇请原告等几人搬运。因模具装到运输的车辆上需要叉车,故被告吴小飞又叫来了被告余晓东驾驶被告赛丽达公司所有的叉车来装模具。因模具比较大,而且又是趄着叉的,所以当叉车升起来时,模具要翘起来,不容易装上车。被告余晓东就让原告等四人站到模具上,把模具压住,以保持模具在叉车上的平衡,因此原告等四人就站到了模具上(两边各2人)。然而在装载过程中,当模具升至1人多高时,失去了平衡,致原告从模具上摔了下来,倒在地上,当时原告头部就鲜血直流。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转回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且现在仍需长期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之伤是在为被告吴小飞提供劳务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接受劳务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余晓东明知站到叉车上会有危险,但仍叫人站在上面以保持叉车的平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余晓东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叉车系被告赛丽达公司所有,被告余晓东系被告赛丽达公司员工,其无任何驾驶操作叉车的上岗证或资格证书,被告赛丽达公司却将该叉车交由被告余晓东管理和驾驶,并对外经营,收取费用,被告赛丽达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52900.34元、误工费26359.20元、评残日前的护理费9884.70元、护理费64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10元、残疾赔偿金261936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936元,合计1363118.24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增加32247.82元(该部分费用为原告自起诉后至2013年11月18日所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吴小飞答辩称:2011年12月15日本被告叫原告至本被告厂里帮忙搬运木模事实,但原告并非在搬运木模过程中受伤,原告是在协助被告余晓东将木模用叉车装运到运输车辆过程中所受的伤。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无论是雇佣关系也好,帮工关系也好,本被告给原告的工作指令范围为将厂里的木模搬运至运输车辆旁边,并不包括协助被告余晓东将木模装运到运输车辆上这一内容。原告是受被告余晓东指令协助其将木模装到运输车辆上的,该指令并非本被告发出。本被告与被告余晓东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即本被告要求被告余晓东驾驶叉车将木模装到运输车辆上,本被告支付其报酬。被告余晓东驾驶的叉车系被告赛丽达公司所有,被告余晓东系该叉车管理人员,且其利用叉车干活取得的收入部分用于叉车的养护,其使用该叉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余晓东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造成损害,定作人即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余晓东或者其单位即被告赛丽达公司赔偿。被告余晓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的合法性。本被告并未要求原告等四人站到木模上去。从公安笔录看,各被调查人所陈述的都不一致,现要查明是谁让人站到木模上去的已经不可能。被告吴小飞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吴小飞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与被告吴小飞之间也是雇佣关系,本被告也受吴小飞指令完成一定的工作,差异之处只是本被告借助一定工具完成工作而已。本起事故中,参与者都有过失,作为成年人,应该都知道站到木模上去有一定的安全问题,但参与者均未提出,参与者对事故的发生均有混合过失。事故时被告吴小飞先跳下木模,导致原告黄孟永失去平衡而摔下来,被告吴小飞存在更大的过错,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本案存在混合过错,故并不适用第三人侵权的规则,而应该适用雇主责任规则,由雇主即被告吴小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赛丽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余晓东是管理叉车的人员,且对外经营收费等与事实不符。被告余晓东只是本公司一名员工。本公司从未允许被告余晓东将车辆开到外面去经营收费。本起事故发生时,本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允许被告余晓东将叉车开到外面去。本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在管理上没有过错,作为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下述事实因原、被告基本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病历资料,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母亲斯彩青户口簿,被告吴小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经被告余晓东申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吴小飞雇佣原告黄孟永等人搬运木模。因装运所需,被告吴小飞又叫来了被告余晓东驾驶的被告赛丽达公司所有的叉车来装模具。被告余晓东驾驶叉车装载木模时,原告和被告吴小飞等四人站到木模上以保持平衡,因失去平衡,原告从叉车装载的木模上(离地高约2米多)摔下而受伤。原告即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伤经诊断为颈6/7脱位伴脊髓损伤、头皮裂伤,后又转院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原告又回诸暨市红十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小飞支付了医疗费2598.35元,预缴了住院费用59000元。2012年9月21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黄孟永外伤致颈6、7椎体脱位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右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贰级伤残;根据黄孟永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其中需二人护理为90天左右,其余为一人护理),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180天左右,黄孟永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二级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余晓东申请,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该所经鉴定认为,黄孟永因外伤致颈6、7椎体脱位伴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右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0级),构成人体损伤二级伤残;黄孟永在医疗或功能恢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帮助,护理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初次鉴定前一日止(其中前三个月需二人护理,其余需一人护理);黄孟永目前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均不能自己完成,需他人帮助护理,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为此,被告余晓东缴纳司法鉴定费2480元。原告起诉后又陆续在诸暨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母亲斯彩青生于1929年11月25日,原告父亲已身故,原告父母生育二子四女,长子已身故。被告余晓东在事故时尚未获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受损失应如何承担。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被告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如下:1、对原告黄孟永所作询问笔录。原告黄孟永于2012年5月24日在诸暨市康复中心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1年12月15日中午,吴小飞喊他去帮忙搬木模,并表示有工资,他就答应帮忙;有一辆铲车开到吴小飞家来铲木模,铲车司机先铲一块木模到农用车上,铲到第二车时要铲二块木模,铲车前后产生轻重无法铲木模,铲车司机叫吴小飞弄几个人站在铲车木模上站牢,以便前后重量平衡,吴小飞答应好的,这样铲车司机叫他站在铲车上的木模上,他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就站在铲车上的木模上,另一边木模上也站了二个人,共四个人,四个人都站在木模上后,铲车司机开始铲木模,大约木模铲到1米多高时铲车抖动了一下,木模上站在他一边的人先摔下木模,他也跟着从木模上摔在地上,后来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小飞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让原告站到木模上的指令是被告余晓东所发出的。被告余晓东认为,应注意原告在该笔录中陈述到铲车司机叫吴小飞弄几个人站上去,吴小飞说好的;吴小飞该项表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赛丽达公司认为,原告在该笔录中所陈述的受伤经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鉴定经过称,2013年9月30日重新鉴定时,原告黄孟永不能回忆受伤经过;故该笔录是否真实,请法庭查实;该笔录可以证实原告黄孟永与被告吴小飞系雇佣关系。2、对被告余晓东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余晓东于2011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他是赛丽达公司职工;2011年12月15日10时许,他在公司上班,外浦村村民华华(绰号,真名不知)打电话给他,对他讲,其朋友吴小飞要用叉车装模具;他回答说没有时间,去叫别人好了;华华说朋友之间帮一下忙;这样到下午1时许他开了一辆赛丽达公司的杭州产3吨叉车到陶姚村吴小飞家去叉模具;他是一次叉一块模具,吴小飞对他讲要一次叉两块模具,可方便装模具;他对吴小飞讲叉车的脚不够长,不好叉的;吴小飞说可以人站在模具上面,把模具压住;他就讲下雨天滑,人站在模具上要抓住叉车才安全;吴小飞回答好的;这样吴小飞叫来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叫黄孟永,另两个人不认识,连吴小飞在内四个人都站在两块木模具上,他开起叉车去铲那两块模具,他把两块模具和模具上站的四个人一起铲起,叉车升高1.5米左右,他就开叉车往装模具的地方开了约50厘米,因下雨和模具上滑,人又不抓住叉车,有一个人站不住先跳下来了,接着黄孟永因没有抓住叉车和上面站的人,从1.5米高铲着的模具上摔下来,黄孟永摔在地上,头部出血;吴小飞等人送黄孟永去医院治疗;他与货车司机等人将其余没铲上车的模具铲到货车上后就回公司了;他是赛丽达公司管理生产的,公司叉车出厂只要他同意就可以了,不需要经过审批,这次他开叉车出公司没有经过审批;他开叉车没有上岗证;他与吴小飞没有签订装运合同,在九月份他也给吴小飞铲过模具,铲了两车,吴小飞付给他300元钱,他与吴小飞之间是口头协议;这次吴小飞应付他200元;他用叉车铲模具收来的钱没有交到赛丽达公司,但他把一部分钱给叉车加柴油,多余的钱给叉车维修;他用叉车去外面装运东西、收费,公司老总是有一点晓得的,但没有对他讲外面不好去装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吴小飞与余晓东如何商量等情况不清楚,其余无异议。被告吴小飞认为,该笔录陈述到装木模过程中要求四个人站到木模上这一指令是吴小飞发出的与事实不符;原告黄孟永笔录和其余几个在场人的笔录均与被告余晓东陈述相左;被告余晓东作为一个长期操作叉车的工作人员,其应该对叉车的性能、运行、安全等更具有专业知识;被告余晓东的工作任务是将路边的木模装载到运输车辆上,几个人站到木模上这一行为对于被告余晓东完成该项工作是有帮助的;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余晓东与被告赛丽达公司之间系员工与单位的职务关系;被告余晓东陈述到用叉车铲模具收来的钱用于叉车加油以及维修,也就是说被告赛丽达公司是受益方;该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余晓东外出干活的行为被告赛丽达公司是默许的,被告余晓东这一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余晓东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证实是吴小飞指令本被告一次叉两块模具;从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将剩余的模具铲到货车上的经过来看,铲一块模具不需要有人站上去,正是因为要一次铲两块模具才需要有人站上去,该笔录前后内容可以印证本被告所陈述的是事实。被告赛丽达公司认为,本公司对事故经过不知情;余晓东陈述的其管理叉车这一部分笔录内容不是事实;余晓东从未将钱交到本公司,叉车加油都是本公司自己加的;本公司只是要余晓东在厂区范围内管理叉车,从没有允许余晓东将叉车开离厂区;本起事故是余晓东在未经本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将叉车开离厂区所引发,是余晓东个人行为,并非被告吴小飞所说的职务行为,本公司在管理上没有过错。3、对被告吴小飞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吴小飞于2011年12月1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1年12月15日,他经人介绍喊来一辆叉车,并叫了四个人帮忙装模具;因模具比较大,而且是趄着叉的,叉车升起来时,模具要翘起来,开叉车的人叫他们站两个人上去把模具压住,以保持模具在叉车上的平衡;在装第一车时站上去两个人,是他和斯火信;在装第二车时,他和黄孟永先站上去,开叉车的人说再站上去一个人,然后斯火信和吴某也站上去,在装载过程中,叉车升到一人多高时,突然往下降了一下,吴某从叉车上跳了下来,然后黄孟永从叉车上摔下来,头部流血;在9月份装车时,叉车费用为一车200元,这次的钱还没有付过;叫来搬模具的人没有费用,都是来帮忙的。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小飞所述原告是去帮忙的是不对的,被告吴小飞要付工资给原告。被告吴小飞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要人站到木模上维持平衡的指令是被告余晓东所发出的。被告余晓东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小飞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不是帮工关系;被告吴小飞要求一次叉两块模具,才导致悲剧发生;而且也是被告吴小飞要求人站到木模具上去的。被告赛丽达公司认为,本公司并不在场,对该证据请求法庭依法审查。4、对证人吴某所作询问笔录。证人吴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那天下午来帮忙的人有4个,是他姑父吴小飞叫来的,具体名字叫不出;在装第一车时,叉车驾驶员在喊,站两个人上去,站到叉车上的木模上以作平衡,第二车时,黄孟永和吴小飞先站了上去,还没有很平衡,这时叉车驾驶员又叫了一下,说再站两个人上去,他和斯火信也同时站了上去,当叉车往上升时,因为速度比较快,升到最高时,突然间下降了一下,而后又往上升上去,这时木模在摇了,失去了平衡,他跌了下来,扭到了脚,这时黄孟永也失去平衡跌了下来,他就过去扶黄孟永,黄孟永头部在流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小飞无异议。被告余晓东提出异议认为,不认可吴某陈述的是叉车司机叫几个人站上去的说法;被告吴小飞是吴某姑父,证人所陈述内容肯定偏向被告吴小飞。被告赛丽达公司认为,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该证据。5、对证人斯火信所作询问笔录。证人斯火信于2011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他在吴小飞厂上班已近一年;12月15日下午,叉车在装木模,在第一车叉的时候,叉车师傅要他与吴小飞在木模上一头各站一人,保持平衡;叉第二车时,吴小飞和黄孟永已经站上去了,这时平衡还不够,叉车驾驶员又叫他和吴某再站上去,他们站上去后,平衡已经够了,当叉车开到货车旁时,突然间叉车很用力地晃了一下,导致叉车上的人失去平衡,吴某从叉车上跌下,后黄孟永也跌下来,黄孟永头部有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小飞无异议。被告余晓东认为,证人斯火信是被告吴小飞员工,其陈述内容偏向被告吴小飞;对证人陈述是余晓东要求几个人站上去的一节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赛丽达公司认为,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该证据。6、对证人周某所作询问笔录。证人周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12月15日,他朋友吴小飞打电话给他,要他联系一下会开叉车的人,他就联系了在赛丽达公司开叉车的余晓东,余晓东在电话里给他讲,下午1点钟有时间会去的;叉车费用他给余晓东讲好是200元一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吴小飞无异议。被告余晓东无异议。被告赛丽达公司认为,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该证据。7、叉车照片四张。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8、庭审中,经赛丽达公司询问,被告余晓东陈述称,事故该天,他将叉车开出公司没有经公司同意,是偷偷开出去的;开叉车外出赚来的钱没有上交公司,都是他自己消费用掉的;对此,被告吴小飞询问被告余晓东为何该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余晓东回答称,在派出所时想隐瞒事实,不让公司老板知道。9、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吴小飞陈述其喊原告来主要是把木模从家里搬到路边。对此,原告表示不认可,认为当时并未具体明确到这么细致,只是说去搬模具。根据上述笔录和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小飞答辩中认可原告与被告吴小飞之间系雇佣关系,只不过强调所雇用的工作为将木模从吴小飞厂里搬到路边,故上文归纳的诉争焦点可以分解为:1、原告站到木模上系受谁指令?2、被告余晓东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3、被告余晓东与被告吴小飞之间系何种关系?4、原告是否存在过错?上述庭审出示的公安笔录和照片,其真实性依法可予认定。围绕上述诉争焦点,本院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等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何人指令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黄孟永受雇为被告吴小飞搬运木模,被告余晓东开叉车为被告吴小飞装载木模,原告黄孟永和被告余晓东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次,从笔录内容来看,被告吴小飞与证人吴某、斯火信对事故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即被告余晓东喊人站到木模上,叉第二车时先是原告和吴小飞站上去,再在被告余晓东的要求下斯火信和吴某站上去;而与原告陈述有所不一致,原告陈述是被告余晓东叫被告吴小飞弄几个人站在木模上,被告吴小飞回答好的,被告余晓东才叫原告站上去;而被告余晓东陈述是被告吴小飞提出并喊人来站上去的。对同一事实存在三种不一致的陈述,何者较为可信?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公安笔录中所作陈述系伤者对事故经过的回忆,具有一定的可信性;虽然被告赛丽达公司引用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不能回忆受伤经过的记载主张原告上述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因公安机关向原告作笔录时与原告受伤之间间隔较短,而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时与原告受伤之间间隔较长,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时的具体情形和鉴定的性质,且该记载实系鉴定机构对鉴定经过的一种描述,被告赛丽达公司主张的以此来否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的意见,显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而证人吴某与被告吴小飞系亲戚,证人斯火信系被告吴小飞厂的员工,与被告吴小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两证人所作笔录的时间与被告吴小飞所作笔录的时间相隔十天,包括被告吴小飞在内均未提及原告所述的被告余晓东叫被告吴小飞弄几个人站在木模上、被告吴小飞回答好的一节内容,故有可能在回避一些事情。第三、被告吴小飞虽主张其雇佣原告工作是将木模搬至路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当时并未如此明确。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飞针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原告否认,且原告和被告吴小飞之间就雇佣关系只是口头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吴小飞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搬运木模与被告余晓东用叉车装载木模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均是为完成将木模从被告吴小飞厂装载至运输车辆的工作,原告搬运木模的工作范围并未有被告吴小飞主张的那般清晰。由此,本院对被告吴小飞在辩论中主张的原告与被告赛丽达公司或者被告余晓东之间存在帮工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证人吴某、证人斯火信均陈述到被告吴小飞站到木模上,考虑到被告吴小飞的雇主身份,再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小飞作为雇主,站到木模上,用以维持叉车上木模的平衡,相对于受雇者,被告吴小飞的该一行为构成了一项指令,故本院认定系被告吴小飞所下的指令。虽原告陈述是被告余晓东喊其站到木模上去,但如上述分析,因被告吴小飞用语言和行为的指令在前,且考虑原告当时受被告吴小飞雇佣的关系,故据此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余晓东发出该项指令。二、是否职务行为问题。首先,被告赛丽达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并不包括提供叉车服务业务。其次,被告余晓东虽系被告赛丽达公司员工,被告余晓东陈述叉车由其管理,但由其管理叉车的范围应理解为在被告赛丽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等有关的地方,而本案发生于被告赛丽达公司外,在被告吴小飞处发生,且并非被告赛丽达公司业务范围内。第三,根据证人周某陈述,本次叉车业务由被告吴小飞和被告余晓东共同的朋友周某介绍联系,本次叉车业务并未与被告赛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理等人员联系或者取得同意。第四,被告余晓东管理叉车的职权应理解为在经营范围内进行管理,而本案中被告余晓东将叉车开出被告赛丽达公司之外承接业务,应视为被告余晓东的个人行为,但据此可见被告赛丽达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不足。第五,被告余晓东虽在公安笔录中陈述赚来的钱部分用于给叉车加油和维修,庭审中经被告赛丽达公司询问,被告余晓东又陈述用于自己消费。本院认为,被告余晓东该两种陈述明显具有矛盾之处,但因被告余晓东外出承接业务,叉车必然要有所消耗,故据此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余晓东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第六,如前所述,被告余晓东驾驶叉车外出承接业务,叉车有所消耗,故即使按被告余晓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尚不足以认定被告赛丽达公司系受益人或者被告余晓东是为了公司利益,因为被告余晓东并非将该项收入缴入公司财务。综上分析,本院对被告吴小飞主张的被告余晓东系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余晓东与被告吴小飞系何种关系问题。据上述第二部分分析,被告余晓东与被告吴小飞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余晓东操作叉车时未获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又违反叉车操作规程在叉车上载人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四、原告过错问题。原告虽在受被告吴小飞雇佣期间受伤,但因原告在叉车上跌落受伤,而常人对此危害性应有预见能力,故应视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五、经本院计算,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金额)为247584.23元,原告起诉后至2013年11月18日止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32247.82元。被告吴小飞支付了医疗费2598.35元,预交了住院费用59000元。故原告医疗费支出应认定为282430.4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黄孟永受被告吴小飞雇佣在工作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被告吴小飞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晓东操作叉车时未获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又违反叉车操作规程在叉车上载人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赛丽达公司作为叉车的所有人,未尽妥善的管理责任,将叉车交予尚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操作和管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孟永明知站在叉车上具有危险,仍站在叉车上以保持平衡,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吴小飞作为雇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余晓东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赛丽达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2430.40元,2、误工费30972.06元(109.83元/天×282天),3、护理费40856.76元(109.83元/天×(282天+90天)),4、定残后护理费224487.20元(在本案中护理期限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形等因素确定为8年,40087元/年×8年×70%),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40元(20元/天×692天),6、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71123.20元(14552元/年×20年×90%为261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90%÷5人为9187.20,合计为271123.20元),8、司法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872609.62元;其中被告吴小飞应赔偿原告436304.81元,被告余晓东应赔偿原告261782.89元,被告赛丽达公司应赔偿原告87260.96元。原告因伤致二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了重大影响,应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40500元;其中被告吴小飞赔偿22500元,被告余晓东赔偿13500元,被告赛丽达公司赔偿4500元。综上,被告吴小飞共应赔偿458804.81元,被告余晓东共应赔偿275282.89元,被告赛丽达公司应赔偿91760.96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飞已付61598.35元,可予减除。原告主张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采纳。被告赛丽达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飞应赔偿原告黄孟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8804.81元,已付61598.35元,尚应支付397206.4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晓东应赔偿原告黄孟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75282.8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孟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1760.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孟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8元,依法减半收取8534元,由原告黄孟永负担853元,被告吴小飞负担4267元,被告余晓东负担2560元,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4元。被告余晓东缴纳的司法鉴定费2480元,由被告余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6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