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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行俊与闫江、伞德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俊,闫江,伞德强,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915号原告王行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家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江,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伞德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赣榆县新城。负责人胡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行俊与被告闫江、伞德强、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赣榆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瑾、被告闫江及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告伞德强及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被告赣榆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俊诉称,2012年9月9日,被告伞德强联系原告和王某到被告闫江家扎钢筋,2012年9月10日上午8点多,原告和王某到闫江家,被告伞德强安排原告和王某扎梁,原告和王某上到一楼层面,在穿钢筋时,由于高压线离楼面距离过近,原告被高压线打到地上,伞德强和闫江将原告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被告仅支付35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为休息、营养、护理日,几方就赔偿一事没有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33125.8元。被告闫江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第二被告组织安排施工的,其工资由第二被告支付。闫江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由电力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伞德强辩称,我不是工头,也不是侵权人,是和原告一起为房主干活的工人,属于点工,房主按天付钱,我仅是帮忙找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赣榆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能成立,闫江在电力线路下建房,答辩人所属的柘汪供电所发现后对其进行了制止,并下达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是在为闫江建房时因其所持的钢筋触碰到线路,致使其从墙上跌落摔伤。被告闫江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房,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及伞德强明知在高压线路下施工违法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发生触电事故,故原告的损害应由自己及房主和雇主共同承担。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因被告闫江翻建房屋需钢筋工,经被告伞德强电话联系,原告和王某到被告闫江家扎钢筋,被告伞德强安排原告和王某扎梁,原告在一层楼面穿钢筋时,钢筋碰触到房顶上方高压线,导致原告被电击伤后坠地,被告伞德强、闫江将原告送到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花费医疗费25899.09元,其中,被告闫江垫付5570.4元。原告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四肢电击伤、脑震荡、右肺挫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电弧灼伤,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为休息、营养、护理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8元。另原告支付交通费215元。另查明,原告王行俊系农村户口。被告闫江家建房用工属于点工,中午管饭,每天150元工资由闫江支付给工人,被告伞德强与原告等人一起做活,工资由被告闫江支付。再查明,被告闫江家翻建房屋时,被告赣榆供电公司向被告闫江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被告闫江按供电所要求围栏施工,注意用电安全,发生事故后果自负。但被告闫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继续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病例、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赣榆供电公司安全隐患告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行俊在赣榆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下为被告闫江家建房时被高压电击伤,依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赣榆供电公司系该事故发生地高压线路的电力经营者,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行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从事劳动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防护措施,对其损伤亦存在过错,故赣榆供电公司的责任可适当予以减轻,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对自身损失以承担20%民事责任为宜。高压线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闫江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建房存在安全隐患,其未采取防护措施雇佣原告等人在高压线下为其建房造成原告受伤,有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闫江家建房扎钢筋工作采取点工形式,被告伞德强与原告同为被告闫江的雇员,与被告闫江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伞德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99.09元,误工费3476.72元(33.43×104=3476.7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104×20=2080)、营养费1227.2元(104×11.8=1227.2)、护理费3476.72元(33.43×104=3476.72)、交通费215元、鉴定费1300.8元,合计37675.53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比例,由被闫江承担其中的50%即18837.77元,扣除被告闫江已给付的5570.4元,被告闫江还应赔付原告13267.37元。由被告赣榆供电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11302.66元。被告赣榆供电公司关于其应当免除责任的辩解观点证据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压触电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压电线的管理者的免责事项只有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两种情形,被告赣榆供电公司仅履行了安全隐患告知义务,不能证明存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事由,因此,赣榆供电公司不能免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行俊损失13267.37元。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行俊损失11302.66元。三、驳回原告王行俊对被告伞德强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闫江、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王行俊负担126元,被告闫江负担314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赣榆县供电公司负担1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飞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