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广跃与沈阳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而实、杨云飞、王玉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跃,沈阳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而实,杨云飞,王玉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王广跃,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于婕,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小城子镇裴家村。法定代表人:杨云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而实,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祥辉,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而实,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杨云飞,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委托代理人:杨而实,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杨云飞父亲。被告:王玉清,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路**号。委托代理人:杨而实,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广跃与被告沈阳华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杨而实、杨云飞、王玉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丽萍、代理审判员王纪参与评议,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广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婕,被告华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而实、曾祥辉,被告杨而实,被告杨云飞、王玉清的委托代理人杨而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跃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实施给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装饰装修等工程。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款项为1100万元,至2011年2月15日,第一被告股东及法人发生转让变更,转让协议中确认欠“王广跃装修款1100万,由三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尚欠801.1万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801.1万元及利息暂定为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康公司辩称:原告签合同是和沈空第二招待所签订的,起诉我们是不对的,和我们没有合同。装修工程目前也没完工,还有电梯等工程没干完。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是800万,1100万的承诺书是王玉清个人写的,王玉清个人没有权利单独擅自代表沈空二所确定工程价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内部的转让协议,不是最终和王广跃结算装修款的协议。关于还款情况,我们是和王广跃协调过我们给钱,我们也已经陆续给了不少钱,490万的收条上明确写明了是还沈空二所工程490万,和利息等没有关系。还君杰公司借款的利息92.4万元也不含在490XX。我们已经还了将近600万。被告杨而实、杨云飞、王玉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华康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第二招待所(以下简称沈空二所)与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广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装修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空军第二招待所,合同中约定工程暂定预算造价为800万元。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沈空二所,承包方是东北广厦公司。发包方沈空二所与被告华康公司曾于2008年2月19日签署了一份沈空第二招待所招待大楼经营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华康公司负责本案涉诉招待所的装修和日常经营管理。承包方东北广厦公司曾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书并盖章,明确其与沈空二所签订的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王广跃,王广跃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广跃个人承担,由王广跃本人主张该合同的工程决算汇总表等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东北广厦公司无关。2010年4月12日,原告曾向被告华康公司提交沈空二所蓝天酒店装修工程决算等汇总表,其决算金额为1298.61万元,被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清于2010年8月8日在该决算汇总表上签署“同意工程总决算836万元,除追加42万元,全部包括在内”的字样,并签名。2010年12月30日被告华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明确华康公司欠王广跃装修款总额为1100万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款500万元,2011年2月末前全部还清。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玉清向原告交付了由被告华康公司及王玉清盖章的三张转账支票,票面金额共计1100万元。该三张转账支票因账上无款而转账落空。2011年2月15日,被告华康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原股东案外人唐文生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杨云飞,原股东被告王玉清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杨而实。同日,王玉清、唐文生还与杨而实还签署了《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将沈空二所招待大楼的全部经营权转让给杨而实,将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云飞,该转让协议还约定原股东(法人)王玉清经营招待大楼期间的负债由新法人、新股东分三年、三阶段偿还,债务明细中包含“王广跃装修费约11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杨而实出具了书面证实,记载了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杨而实代王广跃、陈青梅、王玉清向君杰公司交付借款利息92.4万元。2012年3月1日,经协商,原告王广跃、沈阳空军第二招待所、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管理处、杨而实、华康公司共同签署了《债务转移协议》,其中甲方为原告王广跃,乙方为沈阳空军第二招待所、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管理处,丙方为杨而实、华康公司,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丙方支付800万元,甲方放弃对乙方主张的权利。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800万元由丙方支付。甲方没有任何其他诉求。丙方同意按此协议办理,并承担其偿还责任。该协议有原告王广跃、被告杨而实的签字及沈阳空军第二招待所和华康公司的盖章。2012年5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2年8月23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杨而实签署协议书,将杨而实名下奔驰S350轿车以43万元的价格顶付欠原告的装修款,该车于当日交付给原告,现已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1月22日,原告王广跃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中内容载明收到沈空第二招待所给付工程490.3万元,其中包含顶账的奔驰车一台,抵顶43万元。时间段为2012年至2013年时间内收到的。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陆续以现金及转账汇款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万元。另查明,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玉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记载“王玉清于2009年至2010年在蓝天大酒店餐饮部分装修期间向王广跃借人民币300万元”,并有王玉清签名,无华康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装修合同》、沈空二所蓝天酒店装修工程决算等汇总表、转账支票、承诺书、欠条、《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债务转移协议》、收条、转账明细、说明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空二所与东北广厦公司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装修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北广厦公司作为该工程承包方,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书并盖章,明确因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实际施工人王广跃个人承担,据此,王广跃有权就该合同向债务人主张装修工程欠款及应付利息。关于承担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义务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装修合同的发包方沈空二所曾于2008年2月19日就沈空二所招待大楼经营权问题与华康公司达成协议,由华康公司负责本案涉诉招待大楼的装修和日常经营管理,故被告华康公司负有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王玉清为华康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杨而实,故被告王玉清不应承担支付涉案装修款的义务。被告杨云飞虽为华康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但装修工程款并非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其个人承担。根据2012年3月1日《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该债务“由杨而实和华康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支付涉案装修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应由被告华康公司和被告杨而实共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款欠款总额为110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该1100万元的构成为:由王玉清确认的836万元和追加的42万元,及其在施工期间借给华康公司装饰材料的钱,有王玉清打的欠条。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华康公司向其借款,且本案诉争工程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装饰材料应由施工方(即原告)负责。被告杨而实和杨云飞接手华康公司时签署了《经营权、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所列的债务明细中载明的“王广跃装修费约1100万元”为约数,并非已确认的实数。被告王玉清向原告交付的转账支票也未能兑现,且不能说明是还装修工程欠款。本案四被告主张装修款总额为800万元,其提供的《债务转移协议》能够证明,2012年3月1日,经各方协商,原告王广跃、沈阳空军第二招待所、沈阳军区空军司令部管理处、杨而实、华康公司均同意,三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确认因装修产生债务总额为800万元,由杨而实和华康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举证的2012年4月18日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仅有王玉清本人签字,没有被告华康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告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涉案装修工程款总额为80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已付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的收条能够证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收到沈空第二招待所工程款共计490.3万元,其中包含以43万元价格顶账的奔驰车一台。原告庭审时认可的现金7万元的收条及共计6万元的四份转账凭证,合计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而实主张的替原告向君杰贷款公司还借款利息92.4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实中明确写明“代王广跃、陈青梅、王玉清”三人还利息,并非代原告一人还利息,故,被告主张该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付款总金额应为503.3万元(490.3万元+13万元),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96.7万元(800万元-503.3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康公司、杨而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9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起诉费74,877元,由原告承担50,000元,由被告承担24,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丽审 判 员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慧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