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被告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牌号为湘A8****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城区天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天马路168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黄**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刘**雨天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未主动避让,致使被告人刘**驾驶的湘A8****小型普通客车与黄**相撞,黄**当即受伤倒地。黄**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0日死亡。据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死者黄**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雨天驾车在视线不良的情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行人横路时未主动避让,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刘**赔偿死者黄**家属人民币37700元,死者家属亦请求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此外,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刘**所在基层组织均证实被告人刘**平时表现较好,且对其具备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病历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收车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赔偿款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伍**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所在基层组织亦证实对被告人刘**具备监管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刘**适用缓刑,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接受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奕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