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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与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代表人刘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永和、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董福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福敏,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腾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腾发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为其所有的鲁A991**号、鲁AG0**挂营业货车在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均为腾发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主、挂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均有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分别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26.7万元、10.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施救费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声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2013年4月18日3时许,腾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太虎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鲁A991**号/鲁AG0**挂投保车辆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横沟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麦田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及时向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报案,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接报案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在48小时内出具受理意见。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支付章丘市明水丰年有限责任公司吊装救援费2000元,支付济阳县友发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拖车救援费4000元。受腾发公司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济商河价认字(2013)9号(附鲁A991**牵引车与鲁AG0**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认证结果说明及价格鉴定明细表),认证基准日2013年4月25日鲁A991**牵引车与鲁AG0**半挂车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48225元(鲁A1991**号牵引车为81660元、鲁AG0**半挂车为66565元)。腾发公司为此支付商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费2582元。车辆修复后,腾发公司实际支付济南金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50045元。腾发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向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至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腾发公司与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订立的以鲁A991**/鲁AG0**挂营业货运车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以上保险合同均约定被保险人为腾发公司,故腾发公司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及时向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报案,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虽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未在接报案后48小时内出具受理意见,亦未就事故车辆定损,致使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无法确定。为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数额,腾发公司提交了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鲁A991**/鲁AG0**挂营业货运车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4月25日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48225元,并提交了济南金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实际支付数额为150045元)。经审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该价格认证结论的损失数额148225元低于腾发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150045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原审法院对该份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48225元(鲁A991**号牵引车为81660元,鲁AG0**半挂车为66565元),故腾发公司要求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l48225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无资格且鉴定程序违法,维修发票的开具时间不是事发当日,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的辩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对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不予认可,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了28张事故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腾发公司对该宗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更不足以推翻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该宗照片虽客观反映了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但并不足以反驳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车辆损失的认证结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对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腾发公司请求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的价格鉴定费258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腾发公司要求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的事故车辆拖车救援费4000元、吊装救援费2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7条之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腾发公司关于“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的辩驳主张,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属单方事故,车辆损失应扣除15%的免赔率”的辩驳主张,因腾发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率险,故对其该辩驳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发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l48225元(鲁A991**号牵引车为81660元,鲁AG0**半挂车为66565元);二、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发公司拖车救援费4000元、吊装救援费2000元、车辆价格鉴定费25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l3年4月18日3时,王太虎驾驶鲁A991**鲁AG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4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市横沟村附近,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后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委托山东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将事故的现场进行拍照。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在核定损失时发现,其损失主要在于挂车部分。之后,腾发公司将车辆拖回并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认定的损失包括主车和挂车,超过了实际损失,双方之间的差距太大后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一)原审法院对于事故的损失没有查清,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进行确定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委托山东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对事故发生的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从现场看出,事故发生在空旷的地域,没有树木或其他车辆等遮挡物,车辆是在驾驶到事故点时车辆倾斜掉到事故地点,没有发生撞击等强力冲击。就事故发生的情况可以看出,车辆的主车部分不可能发生损坏,特别是前梁头、大架、水箱、中冷器、变速箱总成等,像轮胎就更不可能发生损失。而腾发公司自行委托的价格认证却把主车的不可能发生的部件损失全部纳入了损失的范围,扩大了损失。基于此,为了真实地确定该车的损失,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确定。但原审法院认为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不足以反驳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的认证结论,致使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无法确定。(二)腾发公司未与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协商,擅自自行到没有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价格认证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自行将车辆到商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商河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不能在该案中作出鉴定性质的结论书。腾发公司自行委托,没有与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协商,程序上不合法。基于以上原因,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以确实的司法鉴定意见来确定该车辆的损失,并将事故现场取得的证据一并交予原审法院,该证据以照片的形式全面的展示了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并清晰显示该车的主车没有受到损失的事实。(三)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腾发公司自行承担。但原审法院却判处由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施救费已将吊装救援费包含在内,不应另行计算。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处,属于案件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腾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腾发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事故发生后,腾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定损,但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出具书面理赔和定损意见。无奈之下腾发公司才委托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在原审中,腾发公司也提供了事故车辆实际维修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明细,证实了事故车辆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再具有重新鉴定的条件,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推翻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为确定保险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接到腾发公司报案后,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虽然委托山东分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但是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失数额进行确定,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腾发公司为尽快获得赔偿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次,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亦未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当之处。最后,虽然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照片,但仅凭事故照片,不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无法确定损失。该照片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现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已不具备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综上所述,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腾发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申请进行了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与吊装费系向不同施救主体支付,并未重复计算。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规则,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法院判令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太原开发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