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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73号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价值43520元。当时付款20000元,剩余23520元,约定2013年5月11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是按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计算,高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动将该项请求调整为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发货销售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价值43520元。当时付款20000元,剩余23520元,约定2013年5月11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未付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价值43520元。当时付款20000元,剩余23520元,约定2013年5月11日前付清,但是至今未付款。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应被告建筑模板的买卖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廊坊市某某有限公司建筑模板款235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12日开始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应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宗三强人民陪审员  宋志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