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长民执字第0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执字第00025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长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财物款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利息。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于2011年12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黄某某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建丰执行款5000元,余款申请执行人刘建丰自愿放弃执行。此案现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黄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建丰财物款6025元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丽艳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