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中亚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家港市中亚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13号崇新大厦B座205室。法定代表人罗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中亚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农义村。法定代表人周正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武,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陈芳,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中亚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开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摩、中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亚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7月4日至10月21日,其与景新公司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其为景新公司制作不同规格的整流变压器3台、电抗器4台,合同总价款446200元。合同签订后,中亚公司依约交付了3台整流变压器及4台电抗器。至2011年10月25日,景新公司仅支付273300元,尚欠172900元经中亚公司多次催要景新公司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景新公司支付货款17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景新公司一审辩称:中亚公司所述不属实,景新公司没有收到中亚公司的货物,但景新公司向中亚公司支付了273300元的款项。中亚公司要求景新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0月21日,中亚公司与景新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由中亚公司为景新公司制作油浸整流变压器3台(包括参数为803KVA的2台、参数为1020KVA的1台)、参数为直流电流2000A的电抗器4台,合同总价款446200元。合同签订后,中亚公司按照景新公司的通知分别将合同项下的油浸整流变压器及电抗器送至沈阳市盛达有色金属加工厂及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并向景新公司开具了291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景新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2日、8月13日、10月22日、2011年10月25日共支付中亚公司273300元,尚欠172900元,经中亚公司催要景新公司未能支付,双方为此涉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中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制作、交付了产品并依法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景新公司接受了产品、签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中亚公司要求景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2900元,合法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亚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应自景新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即2011年10月25日起算,中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景新公司关于“没有收到中亚公司的货物、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家港市中亚特种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2900元,限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9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99元,由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景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约定景新公司向中亚公司购买变压器及电抗器,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不应适用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2、中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其交付了标的物,但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定中亚公司已完成交付,属认定事实错误。3、2008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5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中亚公司即使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丧失了胜诉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中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中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景新公司确认除2008年10月21日订货合同所涉的一台价值15.5万元的1020KVA变压器未收到外,其余本案合同所涉的货物均由其客户沈阳市盛达有色金属加工厂及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收取。本案二审关于事实的争议焦点在于:中亚公司是否完成上述一台1020K**变压器的供货义务。中亚公司认为:其已向按照景新公司业务员古红侠的指示将上述变压器送至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为此,中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景新公司发给其要求供货至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的传真件一份;2、景新公司业务员古红侠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称:中亚公司将设备制造完成后通知其,其按照公司要求将发货信息以传真的形式通知中亚公司,并电话通知中亚公司发货,将合同项下的1台803K**变压器送至沈阳市盛达有色金属加工厂,1台803K**变压器、1台1020K**变压器、4台200**电抗器送至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3、景新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与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载明:景新公司向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供应电弧整流设备及电源设备各一套(包括整流变压器、电抗器等),总价为68.5万元,2008年11月10日前交货,该合同供方加盖景新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栏记载为“顾某”。4、一审中,经中亚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陈述:其自2002年至今在中亚公司工作,一直负责销售,现任销售主管;2008年其经办与景新公司经办人古红侠签订了三份合同,签约后,变压器制作完成后其按照景新公司的要求将一台变压器发到沈阳市盛达有色金属加工厂,第二套变压器(803、1020变压器各一台、电抗器3台)也根据景新公司要求发到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时间大概在2008年11月23日,同月27日补发了电抗器1台,当时有签收单,现在找不到了;发货方式是汽车配送。5、二审中,经中亚公司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陈述:其在2001年至2011年期间在景新公司任销售经理;2008年9月景新公司与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其经办的;该合同系大合同,其中的变压器等由其向中亚公司询价,具体是古红侠去签约;2008年底变压器受景新公司委托直接发货至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之后其去过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三、四次,现场开机调试都是其联系安排的,如果设备不齐全,无法开机调试;去年9、10月份他还去过沈阳宇华钛业有限公司,看见两套变压器、两套设备、四个电抗器均在使用中。为证明其身份,顾某提供了其于景新公司与2001年3月15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记载其为景新公司销售经理的名片一张。对上述证据,景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其发出的,也不能证明中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中对中亚公司是否发货未作出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且只能证明景新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中亚公司的交货行为;对证据4、证人本身是中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股某其证言等同于中亚公司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且其表述中回避交货的直接证据;对证据5、该证言证明力低于原始证据,且中亚公司就是通过顾某成为景新公司的供应商。顾某虽为景新公司的销售,从证言中看出,顾某与中亚公司之间存在利益输送。顾某在景新公司离职时为销售款问题与景新公司产生争议,双方有利益冲突。因此,该证言缺乏公信力,且单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关于1020KVA变压器的供货情况,中亚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加以证明,包括其公司经办人员的证人证言、对方公司两位经办人员的书面证言及出庭陈述,加上送货指示及景新公司与实际收货方客户的合同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映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高度盖然的证明中亚公司已实际供货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中亚公司已按约向景新公司供应了1020KVA变压器1台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三份订货合同均约定:技术参数及要求按《整流变压器定货技术协议》。本院认为:中亚公司与景新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按双方之间的技术协议,因此合同系承揽性质而非买卖性质。中亚公司按约向景新公司指定的客户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景新公司应向中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2900元。景新公司上诉提出中亚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但景新公司于2011年10月还向中亚公司支付过货款,因此至中亚公司2013年5月起诉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景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元由上诉人北京景新电气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