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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牟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XX,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孙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孙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牟XX以耕种农作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在孙吴县群山乡西北六点大沟6华里处用自家404拖拉机带重耙开垦林地一处,并耕种了农作物(大豆)。现场位于前进林场施业区144林班7小班,GPS坐标0392827/5456149。经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牟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处,面积17.4亩,其所占农用地类型为林业用地。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牟XX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牟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牟XX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权属证明、林权证,证人A的证言,被告人牟XX的供述与辩解,孙吴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孙吴县林业局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牟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的土地资源不受破坏,使国家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筱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