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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黄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娄作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如荣,娄作全,周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黄如荣,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龙娣平,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作全,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芳芳,女,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如荣诉被告娄作全、周芳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荣的委托代理人龙娣平、被告娄作全及委托代理人辜文跃、被告周芳芳及委托代理人辜文跃、被告江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如荣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娄作全驾驶渝B2P8**号客车与原告黄如荣驾驶的渝ADD1**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作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B2P8**号客车系被告周芳芳所有,该车在被告江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3224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1087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9元,合计120675元。被告江津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2P8**号客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相应的养老保险金;原告的门诊医疗费需相应的处方笺佐证;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和营养费均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娄作全、周芳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2P8**号客车系被告周芳芳所有,周芳芳将车借给被告娄作全驾驶;渝B2P8**号客车在被告江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同意被告江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20分许,被告娄作全驾驶渝B2P8**号客车从龙兴镇两江大道往和合家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渝北区龙兴镇两江大道附近路段调头时与原告黄如荣驾驶的渝ADD1**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如荣和摩托车搭乘人刘鑫和刘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作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右眼眶骨折;②右侧额骨、蝶骨右侧大翼线性骨折;③前额头皮血肿;④双肩及双髋关节软组织擦挫伤;⑤迟发性硬膜下血肿,颈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16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4408元(被告娄作全垫付14708元,原告黄如荣垫付9700元)。出院时医嘱:①门诊随访;②休息半月。2013年9月9日、9月13日、12月19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用去医疗费539元。2013年9月3日、9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两次为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每次均建议原告休息半月。2013年8月28日,被告娄作全为原告的渝ADD1**号摩托车垫付停车费1000元。2013年8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如荣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8月2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黄如荣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②黄如荣后期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黄如荣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原告父亲黄秀成生于1940年1月25日,母亲周勋碧生于1941年10月17日,每人每月可分别领取养老金745元;两人一生养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儿子黄某某生于2005年12月29日。渝B2P8**号客车系被告周芳芳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娄作全在被告周芳芳处借车驾驶;该车在被告江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被告娄作全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娄作全垫付了医疗费14708元和停车费1000元,合计垫付15708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573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渝北区××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市渝北区××镇××社区筹备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养老保险存折、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单抄件、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2P8**号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江津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娄作全驾驶客车与原告黄如荣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娄作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娄作全与原告黄如荣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2P8**号客车系被告周芳芳所有,被告娄作全在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娄作全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周芳芳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周芳芳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9月13日、12月19日用去的医疗费539元,均系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该539元应当包含在续医费6000元之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6元(32元/天×72天),护理费为7440元(80元/天×93天)。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父亲黄秀成73周岁,原告母亲周勋碧71周岁,原告儿子黄某某7周岁,分别可以获得7年、9年和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又因黄秀成与周勋碧每月可分别领取养老金745元,且两人一生养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36元((16573元-745元/月×12月)×7年×10%÷4)和1717元((16573元-745元/月×12月)×9年×10%÷4),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15元(16573元×11年×10%÷2),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168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45936元直接变更为58104元。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受伤住院,截至2013年8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其持续误工天数为103天;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本院以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因此其误工费为8240元(80元/天×103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4408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6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8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04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1120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12068元,应当由被告江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8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04元、医疗费1万元,合计86284元。余下的25784元应当由被告娄作全赔偿18049元(25784元×70%),原告黄如荣自行承担7735元(25784元×3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娄作全垫付了15708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18049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娄作全仅再赔偿原告黄如荣2341元(18049元-15708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黄如荣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合计862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娄作全赔偿原告黄如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23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黄如荣负担455元,被告娄作全负担9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2710元,多缴纳的1355元由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娄作全负担的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