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济民四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马昌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耿晓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钟民,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昌华,女,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坤(系被上诉人马昌华之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九阳��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审被告耿晓寅,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昌华及原审被告耿晓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日12时30分,耿晓寅驾驶鲁A8T0**号轿车沿本市经十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槐荫区齐州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马昌华的丈夫王昌圣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王昌圣和马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耿晓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昌华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10���1日至2011年11月21日及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9月19日两次住院治疗,马昌华两次住院期间,耿晓寅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马昌华出院后,又分别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等医疗单位进行复查、康复治疗等支付医疗费用3182.31元。耿晓寅在事发后,除为马昌华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外,还向马昌华支付了现金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马昌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7月12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马昌华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昌华左侧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马昌华伤后护理时间为10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马昌华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5、被鉴定人马昌华正常情况下无需后续治疗。马昌华、耿晓寅、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马昌华支付鉴定费2600元。鲁A8T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鲁A8T0**号车辆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王昌圣声明自愿放弃向耿晓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相应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耿晓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王昌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昌华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耿晓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耿晓寅承担。因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耿晓寅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马昌华��张医疗费3176.31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马昌华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经由耿晓寅先行垫付,马昌华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出院后进行复查、康复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马昌华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马昌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182.31元,马昌华主张3176.3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昌华主张交通费1799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其主张,耿晓寅和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马昌华因伤住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800元。马昌华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7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马昌华第一次出院的时间为2011年9���15日,第一次住院时间应为47天。经审查,在第一次住院病历最后一页的“临时医嘱”中,马昌华在2011年9月18日还有相应的治疗行为,在临时遗嘱中写明的“9.159:30今日出院”的记载中对出院日期的记载,综合整个“临时医嘱”记载的内容应属笔误,马昌华第一次住院出院的时间应为住院病历首页载明的2011年9月19日,故马昌华主张第一次住院51天、第二次住院20天,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马昌华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7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昌华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7500元,并提供了济南市历城区富祥顺电器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济南市历城区富祥顺电器商行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事劳动,马昌华系本市槐荫区担山屯村村民,虽然在事发时已年满58周岁,但并不影响其到有关单位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诉讼中,马昌华同意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经核算,马昌华的误工费10584.3元。马昌华主张伤残赔偿金61812元,并提供了户口本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采用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946元作为计算的标准,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马昌华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作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马昌华的残疾赔偿金为61812元。马昌华主张护理费29684.47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王坤、吕培的户口本、结婚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的工资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马昌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坤和儿媳吕培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王坤护理,护理人员王坤2011年7、8、9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80元;2012年5、6、7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31.74元;护理人员吕培系个体经营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41088元计算,经核算,马昌华的护理费为23042.2元。马昌华主张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马昌华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昌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经审查,马昌华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于马昌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马昌华主张车辆损失费650元,并提供了济南市槐荫区宝岛电动车专卖店正丰车行出具的收据证明其主张,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经审查,马昌华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耿晓寅已向马昌华支付的1000元可在耿晓寅向马昌华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医疗费3176.3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误工费10584.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护理费23042.2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交通费8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残疾赔偿金61812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车辆损失65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昌华鉴定费2600元;十、驳回马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元,马昌华负担379.4元,耿晓寅负担2307.6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昌华的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在查清被上诉人马昌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为58岁的前提下,仍然支持被上诉人马昌华误工费的请求,显然不妥。被上诉人马昌华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另外,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的扣发工资的证明系被上诉人马昌华儿媳的单位出具的,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被上诉人马昌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动要求按上年度的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由此说明被上诉人马昌华并未上班,不存在误工情况。因此,被上诉人马昌华不存在误工费。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误工费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昌华赔偿护理费的依据错误。1、从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的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来看,被上诉人马昌华仅提供王坤2011年6、7、8月份以及2012年4、5、6月份的考勤,不能提供其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全年考勤表,显然不妥,不管上不上班,全年的考勤表是存在的。为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马昌华应当提供王坤所在单位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全年考勤表。2、从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的王坤在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来看,王坤的实发工资应当为3600元左右,一审法院以5180元为基数来判决护理费显然是错误的,既是以3600元为基数,被上诉人马昌华也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且王坤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为查清本案护理费的问题,请求法院通过银行查询的方式,查询王坤2011年6、7、8、9、lO、ll、12月份和2012年l、4、5、6、7、8、9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来进一步核实王坤的单位是否扣发工资以及王坤的实际工资数,从而查清本案的事实,确定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另外,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的吕培的营业执照,就认定其主张的护理费,显然错误。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吕培的营业执照,也只能说明吕培系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但不能说明工资减少收入的情况,否则,作为吕培��护理费也只能参照20lO年度的职工可支配性收入来计算或者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来计算,而非被上诉人马昌华主张的标准。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昌华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的依据错误。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1年10月份,为此,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0年的标准来计算。四、一审法院所判交通费800元过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交通费仅赔偿受伤人员入院和出院的必要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调整。五、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车辆损失费65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毫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在发生事故后,物价部门没有出具任何定损报告的情况下,盲目支持被上诉人马昌华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五、第六、第八项,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诉人马昌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没有禁止用人单位雇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从事劳动,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被上诉人一直从事劳动,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有七根肋骨骨折,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远远不止五个月,但尊重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的判决。对于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护理费发生的合理性,2011年10月10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到济南市五院进行了实地拍照,当时被上诉人是据实陈述的,确定了陪护人员的收入及被上诉人是否有工作的情况,一审时让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该证据,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被上诉人的伤情确实需要护理,白天和晚上都是需要两人护理。当时事故发生时有三人受伤,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丈夫都受了伤,当时被上诉人的丈夫受的是外伤,为了抢救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的丈夫才放弃了治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是正确的。交通费,两次住院共三个月,后期的复查、探视等交通费共支出了1800元以上。对于车辆维修的损失,事故发生造成车辆侧翻,前叉变形,左后变形,尾灯破损,电瓶液溢出等,车辆维修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耿晓寅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马昌华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是否充分,应否得到支持;二、被上诉人马昌华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三、被上诉人马昌华所主张的交通费是否过高及车辆损失费650元证据是否充分,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马昌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达58周岁,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基于一定的劳动能力仍然可以取得一定的报酬,误工费的赔偿并非以年龄作为衡量的标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马昌华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获得该项赔偿的事实,故被上诉人马昌华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马昌华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58周岁为由,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本案而言,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被上诉人马昌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00天,并载明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虽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的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护理人员王坤工资的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吕培所从事的职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昌华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所载明的需要护理的期���和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马昌华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日,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系2013年9月26日,故被上诉人马昌华要求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要求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马昌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所支出交通费1799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且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马昌华所主张的交通费已作出酌情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交通费数额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原审酌情认定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马昌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三轮车损害支出维修费650元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维修费的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被上诉人马昌华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