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琚占洪、倪全堂与尤红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琚占洪,倪全堂,尤红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琚占洪,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全堂,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尤红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琚占洪、倪全堂与被告尤红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占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超英、原告倪全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尤红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占洪、倪全堂诉称,2012年6月份,二原告在被告尤红顺承包的柏庄镇天宇纺织厂工地上干木工活。主要工作是制木板模具,二原告干了328平方的活,每平方30元,被告应给二原告开工资984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打了一张欠条。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在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后,下欠4840元仍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共计4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红顺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琚占洪、倪全堂在被告尤红顺承包的安阳县柏庄镇天宇纺织厂工地上干木工活,工作内容为制木工模具。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0元钱,二原告工作约15天,工作量共计328平方米,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资款9840元,被告除支付二原告5000元外,尚欠二原告工资款4840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单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琚占洪、倪全堂为被告尤红顺承包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尤红顺应按约定向原告琚占洪、倪全堂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琚占洪、倪全堂要求被告尤红顺向其支付工资款4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红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琚占洪、倪全堂工资款人民币4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尤红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偷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