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陈某。被告黄甲。原告陈某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自闭、自私、不明事理、不懂实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6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黄甲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入赘被告家中与被告父母同住,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黄乙。婚后,原告不尊重婚姻和被告,任意妄为,经常��夜不归,与被告交流甚少,感情逐渐冷淡,原告从不过问女儿,故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可探视女儿两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系原告入赘),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黄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底,因原告要求被告家在南桥镇购房未成而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被告于2013年8月底离家不归,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置戒指三枚、数码相机一台、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均在被告处),以及原告名下的股票若干、沪CDXX**轿车一辆(在原告处)。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子女抚养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关系恶化,直至最后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一女黄乙年近4周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认为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金额,庭审中双方自述每月收入各为3,500元许,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定原告每月承担8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庭形成了“双方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黄乙(2010年1月27日生)随被告黄甲共同生活,原告陈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三、原告陈某自2014年1月起每逢双周六上午9时至次日下午4时可以探视女儿黄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接送,被告黄甲负有协助义务;四、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