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树楼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县第五建筑公司 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楼,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河南省安阳县第五建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重字第1号原告郭树楼,男,委托代理人郭保庆(系郭树楼之子),男,无业,住安阳市灯塔路康乐花园西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兆丰,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原安阳市城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刑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县第五建筑公司,原告郭树楼因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分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安阳县第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县五建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安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8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05)北民一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4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5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0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1年12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民提字第22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庆、王兆丰,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武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秋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县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楼诉称,被告武安分公司系被告城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2003年,被告武安分公司在武安市阳光小区北区承建数幢住宅楼;同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武安分公司的经理孙里元相识,并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光小区的6号楼,原告不垫资,由被告供应四大主材,原告不承担水电费,试验费、税金,工程变更部分最后依实计算;同年7月11日,原告进驻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拨付工程款,使原告被迫陆续垫资50余万元,且楼层高度每层增加10公分,使工程量及费用也相应增加。2004年12月,工程交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决算计价表6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为3553150元(不含税金),但被告为了克扣原告的工资款,故意降低工程款造价,单方将6号楼的工程总造价估算为2433961元。原告申请对该工程核定总造价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该6号楼工程核定总造价为3590453.33元(含税金11738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361112元和税金1173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1952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11952元及利息215362.84元(从200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至2007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鉴定费用14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武安分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县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合同关系。2003年6月18日被告武安分公司与第三人县五建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县五建公司承建阳光小区5、6号楼,该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按460元计算,一次包干。县五建公司又将阳光小区6号楼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已按照与第三人县五建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价格结算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另外安新造价(2006)第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显示,施工单位为郭树楼,其是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该报告书缺乏事实根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应做工程造价鉴定。第三人县五建公司未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安分公司是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3年6月22日,被告武安分公司与武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武安分公司承包武安市阳光小区联社住宅楼(3-6﹟)的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2003年6月22日至2004年6月22日。随后,被告武安分公司将该小区6号楼的建筑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03年7月,原告开始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武安分公司项目部通知设计变更楼层加高,被告武安分公司分期付给材料款及工程款2361112元,2004年12月1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郭树楼要求被告武安分公司依实结算,被告武安分公司以其与2003年6月18日就与第三人县五建公司签订合同,并且与县五建公司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付。另查明,2002年12月26日,第三人县五建公司被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6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市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阳光小区6号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3590453.33元(含税金117389.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郭树楼提供的6号楼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书、预付帐款明细帐、耗材汇总表、出库单、协议书、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计价表、安保印结帐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武安分公司提供的(2003)武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武安分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合同,但原告为河北省武安市阳光小区联社6号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的事实,且6号楼已经竣工验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预付款由被告武安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与原告发生联系的是被告武安分公司。工程设计变更后,楼层加高10CM,相应工程量材料、人工费用都要增加,原告要求被告武安分公司依实结算合情合理,但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数额存在争议,安阳市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依据2003年、2004年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鉴定出6号楼的工程造价3590453.33元作为结算依据,该数据扣除税金117389.56元和原告自认已领取的工程材料款2361112元,尚有1111952元是被告武安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武安分公司是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应当与武安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由于二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计算迟延利息。工程款利息从2004年12月21日工程交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8月20日止。被告城建集团公司、武安分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县五建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只与第三人存在分包关系,并且已经向第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2002年1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对外经营活动已经停止,二被告提供的武安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书真实性不能得到印证,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及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树楼工程款111195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07年8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元、鉴定费14000元,二项合计28270元,由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安分公司负担21270元,原告郭树楼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