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永刚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永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1387号罪犯王永刚,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因罪犯王永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8次;2013年6月记表扬一次;2013年1月记记功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永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五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李功庆审判员 解亚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