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袁老乡朱屯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黄希,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及其妻子郭×勤在本市荔湾区龙溪中路荔湾国际城工地内,因争抢收废品的地盘与×美平、赵×玲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动手打架。当日,被告人朱某再次遇到被害人李某甲及×美平时,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扭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左手无名指。经鉴定,李某甲被钝物致成左无名指近端指节软组织挫伤,并造成该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3、被告人委托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主动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14000元;4、被告人没有前科,是初犯,其是家中的主要经济来源,需要抚养2个未成年的孩子。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及其妻子郭×勤在本市荔湾区龙溪中路荔湾国际城工地内,因争抢收废品的地盘与×美平、赵×玲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动手打架。当日,被告人朱某再次遇到被害人李某甲及×美平时,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朱某扭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左手无名指。经鉴定,李某甲被钝物致成左无名指近端指节软组织挫伤,并造成该指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家属于2014年1月3日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与被告人朱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朱某照片的笔录,辨认情况说明,证人×某平、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朱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3)39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4份,海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提交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亦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在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洁玲梁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