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常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常凤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435号原告刘玉英。委托代理人郭文义,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凤喜。原告刘玉英诉被告常凤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凤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常凤喜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据一份。被告当时还专门明确与原告约定:用时间不长就一定偿还,并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然而,之后虽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不仅从未支付过任何的利息,而且就连本金至今也是一拖再拖、未偿还过分文,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为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4月30日及2011年11月23日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借条;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被告常凤喜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30日,被告常凤喜向原告刘玉英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刘玉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常凤喜”。2011年11月23号,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2008年4月30号借刘玉英现金贰万元整,未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常凤喜”。后原告以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止,并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或原告要求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凤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英借款本金2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玉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常凤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刘玉英负担165元,被告常凤喜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余 滢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冠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