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联社,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某联社。被执行人季某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元的2008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4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2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海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昊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