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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运成、宁旋因与被上诉人夏小明、邓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运成,宁旋,夏小明,邓玉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运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旋,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明,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华,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莫运成、宁旋因与被上诉人夏小明、邓玉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运成及其与上诉人宁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海军,被上诉人夏小明、邓玉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美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3日,夏小明与案外人王正明签订了《采砂河道内承包协议》。承包了四川省冕宁县大桥镇小格答河王正明的采砂场,并根据协议支付王正明承包款300000元。同日,合伙人李枝荣、夏小明、赵龙波、莫运成、宁旋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各出资150000元各占全部股份的19%,合计股份95%。另有5%股份奖励给夏小明。约定签订《合伙协议》的当天各认缴股金100000元,余下5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的七日内缴付。至2012年3月23日,合伙人李枝荣、夏小明、赵龙波、莫运成、宁旋就合伙前期开支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确认前期已开支326900元,预留20000元后,各合伙人应承担前期费用69400元。合伙人夏小明已出资20000元,还应出资49400元,李枝荣应出资69400元。赵龙波、莫运成、宁旋已出资100000元,减去应承担的前期费用69400元,应退还现金30600元。约定应当补交的入股金二天内到帐。宁旋垫支费用15000元从结余入股资金中报销支付。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夏小明负责该项目的后续转让、发包、开发合作事宜,该项目的后续开支费用应由五位合伙人共同承担,该项目的具体补救方案和措施应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后,才能实施。对该项目补救措施得力,使损失降到最低,如能获利可给予夏小明适当奖励”。但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执行。2012年4月11日,莫运成、宁旋赶到四川省冕宁县大桥镇小格答河王正明的采砂场,与正在采砂场作业的夏小明、赵龙波达成退伙协议并进行了结算。当日,夏小明和赵龙波向莫运成、宁旋分别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莫运成、宁旋人民币55000元整是实,逾期未还按月息3%计息,期限二十天。”夏小明、赵龙波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同日,夏小明、赵龙波通过案外人刘建军向莫运成、宁旋支付100000元。另查明,夏小明与邓玉华系夫妻。2012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到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莫运成、宁旋与夏小明等人合伙采砂后,因莫运成、宁旋退出合伙,经结算由夏小明及案外人赵龙波各出具一张55000元的借条,达成了退伙结算。夏小明应当依据借条约定的款项支付相应的本息。但夏小明已偿付50000元,未偿还的5000元应予以偿还。莫运成、宁旋主张退伙结算后,夏小明、赵龙波总共应支付210000元,当日由夏小明、赵龙波支付100000元后,还应支付110000元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此外,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夏小明与邓玉华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夏小明、邓玉华返还原告莫运成、宁旋欠款本金5000元,并按月利率2.21%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莫运成、宁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莫运成、宁旋负担1540元,由被告夏小明、邓玉华负担50元。莫运成、宁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刘建军转帐支付给宁旋的100000元与本案并无关联,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夏小明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莫运成、宁旋当庭提交了证人李枝荣的证言,2012年3月13日莫运成、宁旋、李枝荣、夏小明、赵龙波五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莫运成与证人刘建军的电话录音资料,因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夏小明、邓玉华又不同意质证,本院未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夏小明、邓玉华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对证人李枝荣进行了调查,李枝荣证实,其退出合伙后,既未交纳入股金,也未分得红利。上诉人莫运成、宁旋,被上诉人夏小明、邓玉华对李枝荣的证言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案外人李枝荣退出与夏小明、赵龙波等人的合伙后,既未交纳合伙款,也未分得红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刘建军转账支付给宁旋10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夏小明及案外人赵龙波所分别出具的55000元借条中的借款。莫运成、宁旋主张夏小明、赵龙波应退还其退伙款及差旅费共计210000元,通过刘建军还款100000元之后,分别向莫运成、宁旋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提交了夏小明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夏小明则主张其与赵龙波各向莫运成、宁旋出具借条55000元,与赵龙波共同委托刘建军已经归还100000元,只有5000元没有归还,提交了刘建军的证言及转账凭证为证。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1日,莫运成、宁旋与夏小明、赵龙波在四川省冕宁县就退伙事宜进行结算,夏小明、赵龙波于当天分别向莫运成、宁旋出具两张55000元的借条,又于当天委托案外人刘建军共向宁旋转账100000元,而刘建军是在夏小明、赵龙波出具借据之前转账还是之后转账,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莫运成、宁旋主张夏小明尚欠其55000元,出具了借据为证,而夏小明主张已经归还50000元,只提交了刘建军的转账依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建军依其委托向宁旋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100000元已用于归还莫运成、宁旋55000元,故对夏小明提出已还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运成、宁旋请求支付借款及其相应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支付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从夏小明出具借条后的20日即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之日止,利息共计25120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夏小明、邓玉华返还上诉人莫运成、宁旋欠款本金55000元,利息2512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后3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共计3052元,由被上诉人夏小明、郑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