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吴祥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吴祥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秋雪。委托代理人姚芸。委托代理人丁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祥庆。上诉人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达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祥庆于2011年9月5日进入盈达公司担任机修工作。2012年3月15日,吴祥庆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2年5月22日,吴祥庆所受的伤害被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13日,吴祥庆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2月28日,吴祥庆自盈达公司离职。2013年6月19日,吴祥庆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盈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52元。2013年8月7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340号裁决书作出了盈达公司应支付吴祥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的裁决。盈达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盈达公司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祥庆于2012年3月15日所受伤害经相关部门于2012年5月22日认定为工伤,之后又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且盈达公司与吴祥庆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盈达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吴祥庆相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盈达公司虽认为吴祥庆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同时,盈达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及劳动者主动离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吴祥庆对于裁决书中确定的盈达公司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无异议,且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祥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盈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未按照操作规范工作,未系保险带才导致事故发生。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祥庆辩称:公司未制定操作规范,也没有发过保险带。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吴祥庆因工致残被鉴定为XXX伤残,并已离职,盈达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盈达公司上诉称吴祥庆在工伤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盈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