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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刘某甲,女,200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居民。系原告刘某甲之父。被告:张某,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3月24日,我父亲刘某丙与被告张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我随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0元。但被告张某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每月200.00元抚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活及教育所需。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支付2010年4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抚养费8000.00元,自2013年8月份起每月抚养费增加至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我已经以为其交纳学费、补习费、校车费及购买学习用品等方式支付了。我现在没有收入来源,加之再婚后我又生育一子,不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是刘某丙与被告张某的婚生女。2010年3月24日,刘某丙与被告张某在淄博市周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刘某甲随其父刘某丙生活,被告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现就读于淄博市周村区某小学。离婚后被告张某为原告支付了2010年4月份至2010年7月份期间的幼儿园学费共计1343.80元,又于2013年7月1日为原告支付补习费358.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物价上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抚养费8000.00元并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00元。另查明,离婚后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25日再婚,并于2013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现被告张某未参加工作。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94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复��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某幼儿园学费明细一份、收据一份、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故被告离婚后为原告支付的教育等费用应在抚养费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丙与被告张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即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抚养费800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幼儿园学费1343.80元、补习费358.00元,余款6298.2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父母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原告年龄增长,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双方原确定的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0元的标准已无法满足原告正常生活、教育需要,应适当提高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但被告再婚并生育一子后,实际需要抚养原告等两名子女,现被告未参加工作,应结合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现被告按原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购买的学习用品,本院认为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抚养费;另被告主张为原告支付的校车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自2010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6298.2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永 建代理审判员 于 海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朝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