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征得被告人邱某甲的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邱某甲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毛巾厂经车城路往湖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湖南路东风汽车公司配套处路口时,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遂对邱某甲进行抽血取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代某的证言;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3]1015号);6、查获照片、现场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邱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