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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仇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209号原告牟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15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村居民。被告仇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其在外务工,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电话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由相恋,于1983年1月7日在原青龙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83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并在一起经营饮食业至2000年;因亏损停业。由于借贷多,无力偿还。2003年被告为了躲债外出务工至今,除信用社8800元和其余两处6000元未还外,所借债务原告已经偿还。事后被告电话也打不通,既不寄钱还债,又不告诉务工地点,也不归家,夫妻分居1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借梓潼县城关信用社8800元,视被告意愿外,其余两处6000元由被告偿还;3、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仇某某通过电话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我同意离婚,从2003年开始,因为家庭经济原因,我们外出务工,相互分居生活已经十余年了,信用社的债务8800元由原告偿还,其余的6000元的个人债务由我来偿还,因为现在我在外地乡镇上和女儿一起经营餐馆,无法到庭,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往在同一村生活居住经自由相恋,于1983年1月7日在原青龙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于1983年11月8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在梓潼县城关信用社贷款8800元,其他个人处借款6000元,2003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近十年。2014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仇某某的电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十年之久,相互缺乏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感情淡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借梓潼县城信用社贷款8800元,原告表示同意由自己偿还,其余个人处6000元借款,被告同意由自己偿还,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仇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梓潼县城关信用社贷款88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责偿还,借个人债务600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