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贺海宾、赵丽红、刘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贺海宾,赵丽红,刘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4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负责人郭晓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强,系该单位员工。被告贺海宾,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丽红,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贺海宾之妻。被告刘国林,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诉被告贺海宾、赵丽红、刘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被告贺海宾、赵丽红、刘国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在我行申请贷款8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偿还本金16万元后,下欠款项至今未能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按10.8%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算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贺海宾、赵丽红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国林担保的事实。约定利息为10.8%,逾期利息为16.2%。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亦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被告贺海宾及配偶赵丽红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刘国林担保,分别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偿还本金16万元,并将利息结至2013年6月21日后,下欠64万元至今未能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贺海宾及赵丽红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国林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三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元,并将该款利息结至2013年6月21日,下欠本金64元及利息一直未付,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就逾期罚息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罚息的理由依法可以成立,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海宾、赵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利率按10.8%计算,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原合同月利率10.8%上浮50%计算),由被告刘国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贺海宾、赵丽红承担,被告刘国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光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沁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