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船员。因殴打毕某于2013年9月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9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辰丰旅馆”,因怀疑同房间住宿人员毕某盗窃其财物,对毕某进行拳打脚踢和腰带抽打,致毕某上颌2枚切牙脱落,其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