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严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陈堡镇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严俊。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陈堡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严俊。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俊。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江苏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上诉人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严俊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辖初字第0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严俊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一方自制的格式合同,对管辖约定的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商量,格式条款中显示合同的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而实际签订地却是兴化市陈堡镇,所以原审法院不能因此取得此案管辖权。另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与苏州市虎丘区无任何联系,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当属于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兴化市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和严俊在签署的《保证书》也约定:本保证书签订地为苏州市虎丘区,有关本保证书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保证书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非由一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即为格式合同,现江苏绍山织业有限公司、泰州市铭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严俊上诉无证据证明上述约定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应为有效的管辖权选择约定。一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足以推翻合同上对签订地的约定。二审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顾 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