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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桂江,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某甲,女,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元干,系张某乙妻子,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桂江,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丁,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戊,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玉静,系张某戊妻子,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甲撤回了对被告张某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澜馨、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元干、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贾玉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丈夫张宝申共生育了被告四子,现均已成家,张宝申于2012年农历2月14日去世。我患有小脑萎缩、脑血栓、糖尿病等疾病,2013年9月8日在下炕时又不慎摔伤,住院治疗17天,现生活不能自理。但就如何轮流赡养的问题,被告间不能达成协议,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每人每年给付我赡养费1500元,要求在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家轮流居住护理,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三家均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赡养,同意原告轮流着在我家居住。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是我不同意原告到我家居住,我供应原告钱粮可以。大约2011年,在原告和我们哥四个在场的情况下,村委会给调解过如何赡养原告,商量的结果是原告不到我家居住,我每年给付原告1500块钱,医疗费我该给多少钱给多少钱。被告张某戊辩称,我同意赡养,同意原告轮流着在我家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张宝申共生育四子,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四子张某戊,都已成家立业,张宝申于2012年去世。2011年,曾经原告所在村村委会调解过原被告间的赡养纠纷,但未达成协议,原告一直在被告张某戊家生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三人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被告张某丙称在2011年调解时,原告曾认可不去他家生活,对该主张被告张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2013年9月8日原告不慎摔伤,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处轮流生活,并提出维持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医疗费由三人分担。被告张某丙在诉讼过程中坚持不同意原告到其处轮流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等人作为原告之子,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在原告已失去劳动和自理能力的时候,对原告尽相应的赡养义务。原被告所主张的部分事实因缺少证据,无法查清。不论家庭存在什么矛盾,也不论当初是否言明轮流居住生活,被告等人均应对原告生活予以照料,精神予以慰藉。被告张某丁因已入赘他家,原告已撤回对其起诉,对于其应尽的赡养责任,由其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不予涉及。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的关系目前较为紧张,一时难以缓和,原告要求到其处生活,多有不便,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乙、张某戊轮流对原告进行生活照料,但被告张某丙应多于他人负担赡养费及他人代为护理等费用(该费用由原告支付给履行护理、居住义务的其他子女)。依照《中华人民过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戊自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轮流对原告张某甲生活进行照料,每人负责照料半年,照料期间各自负担原告张某甲的生活基本费用,被告张某丙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6500元,2014年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以后的于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二、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均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坤(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