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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将阚迎风停放在昌图镇滨河北路“津大怡水园”小区6号楼2单元楼下的红色宗申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800元低价卖给无照废品收购人员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此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为犯罪所得,仍以低价买进并转手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卖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3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将韩国春停放在工商银行老城营业部对面的豪爵钻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起出并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起退赃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某、郭某、王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失主韩某某、阚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结合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全部起出并返还给失主及被告人孟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