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南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方军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方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304号罪犯吴方军,男,1977年8月19日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08年8月21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东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方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9年9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吴方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劳动改造表现较为突出;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考核年度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考核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方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3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