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房刑初字第0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女,1993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羁押,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2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在×大学×多功能厅内将曹×的包盗走,内有曹×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品。后孙×采取用身份证将银行卡密码重置的方式,于2012年12月5日从曹×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4000元。2012年12月8日,孙×冒用曹×身份证,将曹×北京银行卡挂失并补领新卡,后从该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786元。被告人孙×于2012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孙×在×大学×校区文二号一层食堂内,将马×书包盗走,内有手机2部、马×身份证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交通卡等物。被告人孙×采取用身份证将银行卡密码重置的方式,于2012年12月6日从马×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60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语牌E61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报案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有坦白情节,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