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坤将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坤将,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坤将抢劫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坤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坤将去到本区洛浦街沙溪村新沙路36号沙溪公寓二楼前台,对正在该处值班的被害人张某进行逼视,致被害人恐慌不敢反抗,随后,被告人黄坤将抢走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62元和桌面上的HTCG18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139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坤将在逃跑途中持扳手抗拒抓捕,后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坤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坤将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黄坤将去到本区洛浦街沙溪村新沙路36号沙溪公寓二楼前台,对正在该处值班的被害人张某进行逼视,致被害人恐慌不敢反抗,随后,被告人黄坤将抢走前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362元和桌面上的HTCG18手提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139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黄坤将在逃跑途中持扳手抗拒抓捕,后被治安人员制服并缴获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坤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坤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锡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