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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青青与新寨子村委会、新寨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青,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430号原告吴青青,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波,男,汉族,系吴青青之夫。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人张育平,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方敏,系该组组长。原告吴青青与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村二组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某某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某某村二组村民结婚后,户口转入该组,成为该组村民。2013年被告村组给本组村民每人发放了65873元征地补偿款,却未给原告发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58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及被告某某村二组承认原告所诉之事实和理由,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青青原系西安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13年6月原告吴青青与某某村二组村民张林波举办婚礼后,开始在某某村二组居住和生活。2013年12月,原告吴青青与张林波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即将户口迁至张林波的家庭户口,成为某某村二组的村民。某某村二组的土地被航天管委会征用之后,某某村村委会与各村民小组一起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某某村二组按照该分配方案,于2013年12月18日按照每人65873元的标准向本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认为原告不符合分配方案的规定,未向原告分配该款。原告方索款无果,遂即以诉称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65873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原告方举证了原告的结婚证、家庭户口本等证据。被告方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表示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吴青青在结婚之后,将其户口随丈夫迁至某某村二组,并在某某村二组居住和生活,故其应当具有某某村二组的村民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并分得征地补偿款;某某村二组在本组土地被征用后,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65873元征地补偿款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二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某某村委会参与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负有监督、管理责任,故其应当与被告某某村二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青青支付征地补偿款65873元。二、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元,原告方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723元,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余款72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红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